浅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体现及完善

□石志炜

  实行陪审制度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陪审制度的表现形式有两种:陪审员制度与参审制。陪审员制度主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是指由非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在审查证据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法律性裁定来协助法庭审理。参审制主要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是指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共同作出判决。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质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的出台,使近二十年来,在我国已名存实亡的陪审制度,重新被大张旗鼓地提到司法体制改革的大潮中来。人们所关注的是该制度能否如人所愿,充分实现其价值功能。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立法沿革

  我国最初从立法上出现陪审制度是在清末时期,由沈家本、任廷芳主持拟定的《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陪审制度,但未来得及审议颁行,清朝便灭亡了。民国时期,也制定了有关陪审制的法律,主要沿袭的是苏联的模式,但也未付诸实施。我国陪审制度真正得以确定是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从上世纪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当时采纳陪审制度是中国共产党走群众路线的结果,是密切联系群众,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也是对国民党独裁统治的否定。1949年9月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根本大法——1954年宪法中,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从此,人民陪审制度被作为体现司法的大众性的重要标志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在“文革十年内乱”期间,人民陪审制度和整个司法制度一样,基本上被废除。1975年宪法干脆不再规定陪审制,而1978年宪法规定的是“群众代表陪审制度”,1982年宪法再次取消了陪审制,使得这一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根本法律保障。但在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做出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以一般的诉讼制度被保留下来。2004年8月29日《决定》的通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文件的出台,使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形成并完善。

  (二)我国现行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建国前夕和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发挥过巨大的作用。但是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的实行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1、陪审成为“陪衬”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参审”质量不高,在审判活动中往往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原因为陪审员的法律业务水平较低,审判案件时往往折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且对法官的权威有一种趋从心理,在庭审中,由法官“牵”着走,合议时,不敢发表意见。“陪而不审”、“评而不议”恰当地描述了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消极状态,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形同虚设,陪审员有凑人数之嫌,陪审成了“陪衬”。

  2、陪审员的产生和使用缺乏广泛性

  陪审制度的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让广大人民参与审判,行使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聘请人民陪审员时存在“官化”倾向,较多地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甚至党政官员作为陪审员,很少聘请最基层的“普通平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需要陪审员参与审理时也往往挑选一些经常参加陪审,有一定审判经验的陪审员,加之陪审员任期届满可以连任,导致陪审员相对固定,出现“陪审专业户”。人民陪审制度缺乏广泛的人民性,有违实行该制度的初衷。

  3、陪审员成为“编外法官”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且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这样使人民陪审员有了“职业化”的色彩,成为“准司法人员”,甚至有些陪审员长期在法院工作,领取法院发放的补助,成为法院的“编外法官”。因此陪审制度只不过是为了减轻法院的工作负荷,变相地扩大法院编制,解决法院人手不够的问题。同时,陪审员的相对固定,使陪审员也逐渐官僚化了,失去了监督法官,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

  4、许多陪审员有支差应付思想,甚至拒绝履行陪审职责

  在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不少人为经济利益的驱使,政治热情骤减,加上绝大多数的陪审员有自己的职业和工作,各行各业的管理又日益严格,在参与案件审理时存在支差应付思想,更甚至因嫌陪审补助费偏低,参加陪审影响经济收入等原因不愿参加陪审工作,影响了陪审制度的落实。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陪审员选任不规范、程序不完善,陪审员素质低,权利义务不明确,陪审员的补助问题难以解决等问题,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受到影响,陪审制度的适用日益减少,陪审制度名存实亡。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体现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国的陪审制度是“泊来品”,是从西方传入的。一个国家每一项制度的确立和实施,都与该国的政治制度、社会需要密切相关,都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解放前夕和解放初期,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建立在人民当家作主、走群众路线的理念基础上。目前我国陪审制度应当存在并加以完善的理论基础为:

  1、体现司法民主

  法国学者托克维尔认为:“将陪审团仅仅看成是一种司法机制,乃是看待事物相当狭隘的观点,因为它虽然对诉讼的结局产生巨大的影响,但它对社会命运本身却产生大得多的影响。陪审团制度因而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种观点对它作出评价。”因此对陪审制度的评价,不应局限于司法的角度。在我国,政治民主的根本特征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同时《宪法》赋予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在人民不能直参与立法、行政权行使的情况下,人民通过陪审制度直接参与行使司法权,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政治上的民主表明为一个参与的过程。通过正当程序让最广大的人民融入司法之中,以加深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和理解,充分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

  2、确保司法公正

  陪审员作为民意的代表,参与审判过程,能够最大程度地调节判决结果,使之最大化地接近实质公正。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充分运用社会经验、道德标准等对案件进行分析,更大程度地体现社会良知,用人民的是非观念去影响冷酷而又局限的法律条文,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排查案件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

  3、树立司法公信

  在当今,我国司法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司法缺乏权威,民众总是认为法院不能公正司法,对法院的审判不信任,而当事人也常常认为自己没有得到公正的判决。事实上,真正的腐败分子只是少数而大多数的判决都是严格按照法律作出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过程中,对法院工作有了深入、客观的了解,通过他们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减少一些无端的猜疑和误解,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4、监督司法

  普通人参与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是一种监督。人民广泛地参与司法审判,不仅仅具有司法民主的意义,且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肃执法,促进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暗箱操作”的现象,减少司法腐败,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遏制法官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保障司法公正。

  (二)我国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体现

  分析我国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体现,有必要了解一下美国的陪审制度价值功能的体现。

  美国实行的陪审团制度,移植于英国,在美国得以充分发展和完善。在独立战争时期,作为对抗王室专制的堡垒,陪审团在美国人心目中的地位大为提高。陪审团制度作为美国独立战争要争取的重要权利之一,被写入美国1787年宪法。陪审制度的国民参与性是美国诉讼制度最具诱惑之处,充分体现了美国的法治民主化。因此,在美国公民可以援引宪法上的权利,要求陪审团审理,排除职业法官的独断,从而以权利制约法官的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民主。陪审团制度价值功能的充分体现,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1、陪审团成员的产生和组成人数的人民性

  按照美国法律,凡18岁以上的美国公民,只要没有犯罪前科的,都可以担任陪审员。法官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电话号码薄、汽车登记名单等中随机抽出侯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陪审员的挑选,挑选是公开进行的,挑选时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律师都应在现场。通常采用的是询问主义,通过向候选陪审员发问,法官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从中剔除。接下来的程序由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对剩下的候选陪审员进行筛选,将那些有偏见、可能对自己当事人一方不利的候选人剔除,然后组成陪审团。陪审团一般分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由23名陪审员组成,小陪审团一般由12名陪审员组成。由此可见,美国陪审团从组成成员和组成人数上充分体现了人民性,而这又是实现裁判人民性的根本保障。

  2、陪审团进行事实审的审判职能

  在美国,陪审团只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陪审团通过双方律师对证人的询问了解案件事实,并对案件事实形成一项初步裁决意见,然后交陪审员们投票表决,裁决实行多数同意制度。陪审团在审判中只处理事实问题,将公众关于事物的是非曲直的价值观念导入审判活动中,从而弥补形式理性的不足,实现实体公正,而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与被审判者、社会公众身份相同,且人数众多,因此陪审团相对于完全的专业法官审判在民众中有更强的公信力,可以促进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

  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和监督司法。而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能够充分实现上述价值目标,值得商榷。

  首先,人民陪审员产生的范围和人数的限定,使我国人民陪审员不具备广泛的人民性,不能充分体现司法民主。我国法律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同时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具有同等权利,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此,人民法院在聘任陪审员时,也往往选择那些比较懂法且具有一定法律经验的人担任人民陪审员,这样就造成绝大多数的普通百姓与人民陪审员无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对基层人民法院陪审员的名额也作了限制,一般应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确定。而我国民事诉讼合议庭成员一般只有3人,刑事案件一般为3人,疑难复杂案件才会由5人或7人组成合议庭,在这样有限的范围内产生的有限的陪审员中抽出少则1名,多则2、3名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陪审员很难真正成为民意的代表,如何充分体现司法民主,树立司法权威。

  其次,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有一票判决权。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认定,共同查明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作出判决。既陪审员不仅参与事实审,也参与法律审,而人民陪审员一般上又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虽然可以以其一些社会经验、道德标准等方面来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近年来,为了提高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一再强调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提高法官的司法素质,现在又让一些“法盲”“半法盲”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如何能确保司法的公正。

  再者,法院赋予人民陪审员如此大的权利,那么谁又来监督人民陪审员?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目前尚没有一套完备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对人民陪审员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和任期规定,使陪审员有了相对的固定性,如果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长期下去,陪审员也会官僚化,也会产生腐败,更何谈监督法官。

  三、关于我国陪审制度的存废问题及完善措施

  自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将《决定》提交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而未被通过至今,关于我国陪审制度的存废问题,各界人士争论不休,主要观点在三种:一是“保留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案件和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途径,可以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所以陪审制度应当保留。二是“废除说”,认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不大,实现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其他司法体制改革完全可以解决,陪审制度的存在无实际意义,应予取消;三是“改革完善说“,认为应正视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重大缺陷,尽管我国的陪审制度目前尚不能充分体现其价值功能,在进行一系列改革和完善之后,陪审制度应该能实现其价值。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张对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使其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对我国政治民主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的司法制度,具体改革和完善的措施为:

  1、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应该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使陪审制度成为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同时,赋予公民启动陪审程序的权利,是否让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当事人享有选择权。

  2、加快立法步伐,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规定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产生方式,陪审员的职权范围、权利义务以及对陪审员的奖惩措施、制约机制等。

  3、扩大陪审员的产生范围,增加陪审员的名额,使更多的平民百姓能有机会参与司法审判,更好地体现司法的人民性。

  4、建立起对人民陪审员的科学管理体制。加强对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从组织上、纪律上加以规范,使陪审员队伍管理走上规范化轨道。

  5、建立和实施陪审制度的监督机制,加强对陪审制度落实情况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促进和保障人民陪审制度健康发生。

                (作者单位: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孙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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