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相关法律问题思考

 

     李咏玲

内容提要:保证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领域上的一项新业务。目前,除了具有指导性的《保险法》之外,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范这一合同引起的纠纷行为,因而,本文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涵义、性质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深入的法理思考,以期为我国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保证保险合同;保证合同;保险合同

作者简介:李咏玲(1976—),女,河南温县人,中共焦作市委党校法律法规教研部讲师。

保证保险合同最早出现于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的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它是随着商业信用的普遍化和道德危险的频繁发生而发展的。我国的第一批保证保险业务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的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开办的。但由于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开办未久、各保险公司品种开发不规范、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及法律规范缺失等原因,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难以达成统一的认识。有鉴于此,本文将围绕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作一番探析。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界定

目前,从我国《保险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无法找到保证保险的定义及其适用的险种。保险法理论关于保证保险研究刚刚开始,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上对保证保险的定义是五花八门,至今尚无准确的定义,对其适用范围也是各执一词,给实务上带来了诸多不便。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人为义务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它主要提供两个方面的“保证”:(1)应义务人要求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2)应权利人的要求保证义务人的信用,二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义务人的信用风险,但是二者有严格的区别,前者叫保证保险,后者称之为信用保险。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前者,本文所论述的也是指狭义的保证保险。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投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信用保险;而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保证保险,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有些文章和教科书把信用保险作为保证保险的一种,仅把二者作保险对象上的区分,甚至出现“信用保证保险”这样的概念,实际上是不确切的。因此,保证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

对于保证保险,在我国的保险界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经营的一种担保业务,只不过借用保险的形式而已。笔者认为,尽管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极为相似,但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业务,而不是一种担保业务,主要有如下理由:

1.界定民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该是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的目的或功能,正如发行股票和发行债券均有融资功能但不能因此将两者等同一样,仅依据功能相同也不足以认定保证保险就是保证。事实上,担保功能并非《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所独有,某种程度上,保险也一样具有担保功能,如车辆盗窃险可认为是担保“赔偿车辆被盗的损失”、货物运输险可认为是担保“赔偿货物运输过程中毁损的损失”等;保证保险只不过担保的对象是“赔偿不履行债务的损失”而已,在功能上与其他保险无本质区别,不能仅因担保的对象是债权债务即认定其是保证。

2.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投保人不还款——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予以理赔的情况,实质上是由于保证保险隐含了对《保险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限制性约定——不得仅依据投保人未还款的事实本身认定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所导致。由于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就与保险有关的事项自主约定——即使该约定使保险公司承担更大的风险,故保证保险当事人对法定免责条件作限制性约定实质上并无违背《保险法》的规定,某种程度上甚至可能更接近《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

3.无论保险还是保证,均具有转嫁风险的功能,故风险转移与否并非区分保险与保证的标准;如果认为保证保险不转移风险,则保证保险不仅不是保险,也肯定不是保证。事实上,保证保险并非没有转移风险,只不过在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证保险转移的是债权人——而非债务人(投保人)——的风险而已。由于依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所转嫁的正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的风险,因此投保人的还款义务没因投保而免除并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保证保险不是保险。

4.从逻辑上讲,只有先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才存在保险利益问题,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并非定性保证保险的标准而是认定保证保险是否有效的标准;故即使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也不足以认定保证保险不是保险。更何况,保证保险投保人的还款义务不因投保而免除,只能认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合同利益,而不能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诉讼主体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独立的保险合同,因此在确定诉讼主体和案件的管辖上与保证合同有所不同。保证保险合同发生诉讼时,通常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即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涉及主体为投保人(债务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债权人),被保险人(债权人)如何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以债务人(如购车人、借款人)为被告,以保险人为第三人;有的主张应以债务人和保险人为共同被告;也有的同志建议,不应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应由债权人依照两个合同分别向债务人或保险人主张权利。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均体现在一个合同中,两个法律关系又具有关联性,且合同中也分别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解决。诉讼主体可作如下选择:一是债权人(被保险人)可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二是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投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保险人在符合赔付的各项条件下,承担保险责任。三是债权人可将保险人列为被告,将债务人(投保人)列为第三人,但不可将债务人列为被告,保险人为第三人,因为这样与现行民诉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不符,且无法在一份判决中确定责任方式,而前者则不同,债权人(被保险人)可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债务人(投保人)对保险人赔付的部分向保险人支付,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继续由债务人清偿。

(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确定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还应研究其内容即当事人的约定。如果从合同的内容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在适用法律上有两种观点:一是适用保险法,二是保险法与担保法并用。保险法无具体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既是合同的一种,也是财产保险之一,因此,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解除、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保险事故的索赔、理赔以及保险责任等方面应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和保险法均无明确规定的,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既约定保险责任又约定保证责任的,要视债权人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若债权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若债权人要求承担保险责任,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三)保险事故的认定

当事人一般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将债务人连续三个月未付款作为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条件。但是,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因买卖(借款)合同发生争议,造成债务人未履行,此时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否赔偿?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是从合同的观点认为: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保险合同也无效,保险人无需理赔,如果主合同双方是针对合同效力以外的其它问题(如所购车辆的质量问题等)产生争议,则不应影响索赔、理赔程序的进行;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的观点认为,保险人对“主债”关系不享有抗辩权,只要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赔偿。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不尽赞同。因为保证保险不同于一般保险,若不加考虑无条件赔付,势必加大保险人的风险,保护了不正当的利益,因此,如果买卖(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争议造成债务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时,如未发生诉讼,保险人可依双方争议为由提出抗辩;如在诉讼期间,应中止索赔、理赔程序,此时债权人保险赔付请求权的期间在发生诉讼时中断;如已作出终审裁决,买卖(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解除或撤销的,则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如买卖(借款)合同被认定有效,债务人仍应履行的,则保证保险合同仍应履行。

责任编辑  武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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