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商业贿赂犯罪的成因及对策

□李咏玲

内容提要:当前,商业贿赂已成为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敌,需要强有力的法律遏制。本文从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入手,对其成因进行系统的分析,并提出一些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商业贿赂犯罪;成因;对策作者简介:

李咏玲(1976—),女,河南温县人,中共焦作市委党校法律法规教研部讲师。

2007年4月28日,从全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座谈会上获悉,目前全国有260多万个企业事业单位和49个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及其系统开展了自查自纠工作,查找并解决了一些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中的突出问题,收缴单位和个人不当所得共计5.6亿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21889件,涉案金额52.76亿元;

2007年6月7日,从河南省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会议上获悉,从去年到现在,河南省查处商业贿赂案件2040件,涉案人员1137人,其中厅级干部9人。

2007年3月13日,在焦作市商业贿赂犯罪典型案件通报会上,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首次公开通报了十起商业贿赂犯罪的典型案件。据悉,焦作市2006年共立案查处商业贿赂案件141件,涉案金额323.2万元。其中,涉及县处级干部3人,乡科级以下9人。

从以上一系列的消息可以看出,从中央到地方,反商业贿赂已成为各级政府预防与惩治腐败,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拟结合商业贿赂犯罪查处的情况,就商业贿赂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商业贿赂的治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商业贿赂只是一个法律术语,不是一个规范罪名,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商业贿赂进行明确的定义。刑法学界只是在1993年9月和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后,提出了商业贿赂罪这一新罪名,但是,商业贿赂罪在刑法理论上还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笔者认为,为了正确认识商业贿赂罪的概念,有必要首先明确两个前提:第一,商业贿赂罪应该是一个类罪名,而非具体罪名。从逻辑上讲,商业贿赂罪与贿赂罪是一个相似的概念,贿赂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是一个类罪名的概念,它包括受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三个具体罪名。同样,商业贿赂罪也应该是包括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的类罪名。而商业受贿行为与商业行贿行为显然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行为,用商业贿赂罪去概括商业受贿行为和商业行贿行为作为一个具体罪名使用,这无法区分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第二,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商业贿赂罪所特有的内涵应该是一致的。从刑法理论上讲,在一个刑法体系中,同一罪名应该是相同的,决不能用同一罪名去概括界定不同的行为,因此,商业贿赂罪应该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决不能有两个性质不同的商业贿赂罪。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商业贿赂罪是指在商事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一方为了商业上的利益或其他好处而向商事企业经营者、管理者给予钱财,另一方商业经营者、管理者利用自己的经营、管理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好处和利益而收受钱财,情节严重的行为。前者是商业行贿罪,后者是商业受贿罪,二者统称为商业贿赂罪。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要成因

(一)“潜规则”意识严重,是诱发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要原因。近年来,一些行业领域体制混乱,制度不健全,交易行为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规范约束,潜在的不成文规则应运而生。“办事就得给好处”等“潜规则”严重影响商业活动。这种情况发生在医疗、教育等行业犹为严重。生产商或推销商为谋取个人或集体利益,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以各种名义给予负责药品、医疗器械、课本采购的人员“回扣”,有的医药公司、课本销售商为推销药品、书本还对采购人员称,按比例给予“回扣”是有文件规定的,不是违法行为,使一些采购人员认为收受“回扣”是应得的劳务费,不是犯罪,正是在这种错误的“潜规则”的影响下,导致商业贿赂犯罪屡禁不止。

(二)垄断机制是产生商业贿赂的基本根源。垄断行为是市场不公平竞争的最大体现,同时也成为滋生商业贿赂的条件。一些资源、产品、服务和生产采购尚处于被垄断状态,必然导致价格脱离市场规律被不法人员操纵。为了从垄断者手中获得这些产品和服务,不正当的幕后交易由此产生,从而也很容易导致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我国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时间较短,有些产品和服务是少数一两家企业或公司把持着,交易的双方面对的不是公平的市场,通过商业贿赂来获得非正当利益的行为自然会有市场。如医药购销、课本采购、工程建筑等领域,由于行业的特点,与一般市场主体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资源,容易成为以不正当竞争方式获取利益的行贿人的追逐对象,行贿人通常以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发行费、考察费等名义给予这些单位或个人“回扣”。

(三)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管不力,是导致商业贿赂犯罪的另一个主要原因。商业贿赂之所以愈益盛行,另一个原因是市场经济规则和相关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力所致。如上述所讲的医药、教育系统,商业贿赂之所以极其盛行,就在于当前的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医药、教育系统在购销中空间过大,那些靠“回扣”生存的所谓商家才会应运而生。要解决该领域的商业贿赂问题,只靠加大惩罚力度显然是防不胜防,还必须健全相关机制,加大监管力度,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四)打击未能形成合力,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商业贿赂犯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经营者不得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并赋予监督管理部门有罚款等处罚权,但实践中该行为的查处少之又少,有行政执法部门即使发现存在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往往也是通过内部处理,进行罚款、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也不主动将案件向检察机关等有关执法部门移送,导致该查办的案件不能及时查办,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商业贿赂犯罪。

(五)腐败是产生贿赂的社会基础。在国外市场经济运作方式不断对中国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今天,一些腐败现象又沉渣泛起,不仅有的行业、部门“靠山吃山”,单位内的少数不廉洁者也利用职权和影响,徇私舞弊,搞钱权交易。当金钱发挥支配作用,在有钱能使“鬼推磨”的风气下,商业贿赂现象必然适时而生。从事类似活动者还能轻而易举地找到乘凉的“大树”。有的人就曾直言:“类似问题到处都是,你管得了吗?!”由此可见,社会风气的好坏是商业贿赂猖獗与否的客观环境,蔓延的腐败现象是其孳生的土壤,商业贿赂现象就是社会腐败在市场交易中的反映。

三、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对策

(一)加强宣传教育和行业自律建设,构建防治商业贿赂的思想道德防线。充分利用电视台、广播、报纸、网站等媒体,曝光典型商业贿赂案件,广泛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对商业贿赂严重性和危害性的认识,加强警示教育。同时,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建立相应的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协会,对一些轻微的商业贿赂行为依靠道德规范给予处分,贯彻行业处罚,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二)完善法律规定,构建惩治预防商业贿赂犯罪的工作机制。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商业贿赂只是以零散条文的形式存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公司法》、《药品管理法》、《建筑法》、《执业药师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法律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中,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而且对于商业贿赂形式,法律规定得也过于简单,不够详细、明确。因此,针对日益严峻的国际、国内商业贿赂形势,建议立法机关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将分散在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商业贿赂行为的零星规定加以整合,将实体性法律规范(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及程序性法律规范统一在一部法律之中,制定统一、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该法应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分析评价,明确界定商业贿赂,统一主管部门,规范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扩大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范围,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明确“不正当利益”或者“不正当好处”和“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提高对商业贿赂犯罪的量刑处罚,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净化商业市场发展环境。笔者认为,制定《反商业贿赂法》的条件已成熟,尽快出台《反商业贿赂法》势在必行,以填补法律体系的重大缺陷,才能应对日益严峻的商业贿赂形势。

(三)强化监督制约,铲除生“贿”土壤。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为了更好地对权力进行监督,防止权利滥用,各行各业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内、外部监督制约。在内部,一是重大事项要集体研究,让大家行使决策权,不能让个别权力集中的人,独断专行;二是加强财务、政务公开,对各种款项收支使用情况必须公开详实内容,自觉接受广大干部职工的监督;三是充分发挥内部纪检监察部门职能作用,使每个部门、每个人员的权力真正受到监督。在外部,要采取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聘请廉政监督员等措施,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同时虚心接受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

(四)加大惩处力度,保持查“贿”高压。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作为办案工作重点,既要打击受贿犯罪,还要注意打击行贿犯罪。要针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积极拓宽案件来源渠道,突出抓好商业贿赂犯罪大要案件的查办。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同时,要加大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在美国,一旦被查出有贿赂行为,行贿者将面临超过利润10倍的经济罚款,而我国仅为其十分之一左右。由于经济制裁不足,一些涉案公司常常采取“丢卒保车”的手段,以个人做替罪羊而保全公司利益。因此,要通过修订有关法规,加大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加大商业贿赂犯罪的经济成本,同时规定对接受商业贿赂的组织和人员给予一定的财产处罚。还可以考虑从经济处罚数额中拿出一部分设立举报奖励基金,提高人民群众参与打击商业贿赂的积极性。

责任编辑 武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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