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新探
□杜娟娟
内容提要:媒体监督司法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但是,媒体监督不当又会影响司法独立,这就有必要对如何实现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与协调进行研究。
关键词:媒体监督;司法独立
作者简介:杜娟娟(1979—),女,河南博爱人,中共焦作市委党校教师。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要求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但司法独立也不是绝对的,绝对司法权必然导致司法腐败,司法权需要监督,特别是新闻舆论的监督。如今在我国,媒体舆论对某些案件的监督的确有助于司法权更加客观公正地行使,推动司法进步;但如果媒体监督不当又会对司法独立产生负面影响,造成两者之间的冲突。如何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又避免媒体干预司法独立,实现两者关系的和谐与平衡是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这就需要了解其产生的背景及原因,找出合适的解决方法,从而将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转化为良性互动。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制度设计上引发的冲突
首先,我国相关新闻法制建设相对落后,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之间缺乏具体的制度性安排,双方无法做到有序地按照各自的轨道相互照应、又避免错位的运行。司法是理性判断的过程,要想公正就必须有一个好的司法环境,这里所谓的‘好’,一个重要的准则是独立。司法应独立于其他权力机构,独立于社会。与社会保持适度的隔离,相对隔绝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使法官真正依法律、依事实审判。司法应当独立,但司法独立也不是绝对无限的,法官如果有绝对的司法权而没有任何限制,必然导致司法腐败。因此,司法权理所当然应该受到公众和社会的监督,应被纳入新闻媒体的视野内。一切事物总存在两面性,若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媒体舆论监督又可能影响司法独立,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这涉及到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一方面,言论自由是公民的神圣权利,媒体监督,其中包括对司法的监督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司法独立和审判公正,防止媒体过度干预司法,又需要对媒体监督设置种种必要的限制。但是,我国由于新闻方面的法律不健全,对什么范围内的案件可以监督,从什么时间开始对案件进行报道,怎样报道没有具体的规定。当媒体要求全方位监督司法时,司法又要独立,这样,矛盾便突显出来。
其次,我国办报特色也是引发冲突的原因之一。在我国,绝大多数媒体是机关报、行业报,直属于政党、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以及具有准政府部门性质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就连司法机关也有自己的机关报。因此,我国的各种媒体往往反映的是机关、部门和行业的意志,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传媒的报道又经常导致高层次领导人的批示,党政各部门便要紧急动员,“高度重视,限期解决”,引发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另外,跟西方一些国家法官享有终身制特权的情形不同,我们法官的交椅是很容易被端走的。所有这些,都进一步加剧了法院在审判那些已经被传媒广泛报道过的案件时所承受的压力,有时只能听命于传媒,使某些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审理。
(二)媒体与司法对案件的评价标准不一致引发的冲突
媒体与司法有追求正义的共同目标,但是,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两者所采用的判断标准不一样。媒体更多的是从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出发,以道德标准评说事件;而司法则以法律为准绳来判断案件。法律与社会道德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它们应当实行最紧密的结合,携手合作。同时它们还必须有自身的定位的标尺,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一方面法是道德的体现,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两者有其一致性。同时,法律同道德还有许多异质的地方,事实上,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在评判并非总是一致,有时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甚至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而在现代中国,由于受传统道德价值观影响,媒体的道德立场的评价与社会公众的情绪性倾向相吻合,道德立场比法律立场更具有广泛的认同基础。媒体的道德立场有时可能强化司法的社会效果,为司法提供更为扎实的社会基础,有时则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做出的理性判决,这样的评判已经过多的干涉了法律领域,道德标准甚至已经替代了法律逻辑,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不满,给司法机关带来不应有的压力。这与其说是法治的人性化,不如说是法治的一种潜危害。
(三)司法与媒体不同的运作机制也是激发媒体与司法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
客观报道是民主社会中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重要信息资源,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而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又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100年前,《纽约太阳报》编辑约翰·博卡特留下一句名言: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这便给后来者出了难题,如果没有人咬狗的故事,也就只能杜撰了。因而,任凭舆论左右司法裁决是危险的,一旦新闻报道为了吸引读者而炒作案件,为了迎合读者的猎奇心理而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那么煽情效应造就的共鸣便足以构成对司法活动的巨大压力,司法独立便难以生存;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新闻报道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往往带有鲜明的倾向性,会偏向于多报道受害者或弱势群体,而极少会给予双方平等的陈诉权,这就对法官独立判断、依法办案造成影响。
二、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统一性
尽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但是,两者都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坚持新闻舆论监督而放弃司法独立,也不能为了保障司法独立而拒绝新闻舆论监督。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实践中的冲突之所以产生,其主要原因不在于二者之间性质功能的必然冲突,不是由哪个人、哪个机关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特殊国情决定的。因此,问题的解决也不能只靠个人或机关的力量,而应通过合理分配二者发挥功能的范围和方式,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来达到二者的协调统一。
三、处理我国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对策
(一)合理的调整和配置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发挥作用的范围和方式
首先,为媒体监督司法行为提供广阔的空间。媒体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报道能对司法审判起一个舆论导向作用,尤其是司法机关对于应当追究的案件而不予追究,被害人告状无门、冤屈难伸的案件,需要一些记者仗义执言,振臂呼吁,对案件进行报道。这些报道往往能引起公众甚至上层领导的关注,社会舆论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以形成一种舆论压力,促使法院及时、公正审判,所以应允许媒体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报道;审判过程中的新闻舆论监督。可以揭露司法活动中的消极腐败现象,促使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做出裁判。特别是对于不公正的司法审判结果以理性的评论,形成社会舆论的压力,而产生全民监督的功能,以促使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因此应允许媒体对庭审过程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报道;审判结束后司法新闻监督可以及时有效地发现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冤假错案,并加以改正,新闻媒体对一些执行不了或执行不到位的判决以抨击,可以促使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同时也能给对方以舆论的谴责,促使其自觉履行判决,有效地监督判决与裁定的执行情况。允许媒体对生效判决进行评判也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为抑制司法腐败也应允许媒体对法官的行为进行披露、评论。
其次,为媒体监督司法创造实际条件。一是传媒特许权制度,所谓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者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赋予传媒享有有限特许权,只要其关于司法审判的报道公正、准确,所报道的事实与公共利益有关,与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以及不具有恶意,即使其带诽谤性的陈述也不能认定为侵权;二是公正评论不侵权制度。公正评论的权利,包括发表社论,批评文章等,构成公正评论的条件是评论必须与司法公正及法官有关,并且有可靠的消息来源,立场公正,没有恶意。如此,即使是片面,偏激的评论,也不应认定为侵犯法官名誉权。因为评论只是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评论总是带有评论者的主观标准和好恶,难免众说纷纭,如果把错的意见等同于侵权,那无异于取消了发表意见的自由。
最后,合理地限制媒体的司法报道和评说功能。对审判前和审理处理中案件的报道要做到客观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不能作任何倾向性的报道,也不得作任何评论。因为,一方面,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基础,舆论监督必须建立在新闻来源和新闻采写的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新闻媒介的权利和责任要求,记者要遵循新闻职业道德,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向社会公众报道真实的审判过程,在报道中绝不能歪曲事实,不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另一方面,媒体的社会角色是大众传播工具,它本身并不具备处理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的裁决功能。媒体应该对事实进行公正、客观的报道,为公众提供可信赖的判断依据,而不应代替法官对案件进行定性,如果记者在报道中,传达的是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的信息和观念,那就达不到以正确的舆论引导公众、规范社会的目的;媒体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司法裁判,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学理上的探讨是可以的,人民群众对其进行评论也不应加以禁止,但是其评论必须是善意的,不得带有明显的恶意的诽谤性质,特别是新闻媒体对生效判决的报道,如果没有十分确凿的依据,一般不允许其妄加批评;赋予司法机关对媒体的评判权,人民法院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一般应允许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如果法官认为案件的性质可能会导致“舆论审判”情形的出现,则可以拒绝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对新闻媒体的报道进行监督,如果报道带有很大的煽动性和倾向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报道或者责令改正;对于某些新闻媒体带有诬蔑诽谤性质的报道,法官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加以解决;为了防止媒体监督被滥用,应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对媒体的监督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二)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真正实现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它包括两重含义,即“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前者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来自司法外部的诸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集团的指示、命令和各种形式的干涉;后者是指法官在审判时不受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主要是上级法院和法官的压力和指示。法官独立不仅是一种司法正义的价值目标,更是一套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从现代国家立法实践来看,法官独立主要包括法官资格专家制、法官任命集中制、法官惩戒弹劾制和法官身份保障制。资格上,法官独立要求法官必须是法的专家,具有独立判断和理性思维的经验与智慧;任命上,法官独立要求法官必须由中央统一任免,并非一般有权机关的势力范围,这也说明了低素质者凭借特权混入法官行列的可能性较小;惩戒上,法官独立通过程序化的法制途径和科学化的评测手段,让那些混进的“伪法官”原形毕露无处藏身,不仅丢了乌纱,还要接受法律制裁。层层净化的成果,法官独立最终又以法官身份保障制来巩固深化。法官的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不兼职制和退休制实现了法官优厚的物质享受、崇高的社会地位和高度的职业安全保障。
(三)提高一系列相关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
首先,新闻从业人员需要注重自身法律素养的提高,尊重司法的权威。一些媒体从业人员缺少基本的法律知识,不懂得司法程序本身的规律,司法报道尚未达到专业化,这也是对司法独立造成消极影响的重要原因之一。司法的专业性极强,而现在传媒的记者、编辑或制作人,通常并未接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在宣传报道中,就难免辞不达意、语焉不详,或是以情绪的宣泄代替理性的思考、以世俗的伦理代替国家的法律,造成司法活动的舆论扭曲,甚至使司法的过程和结果在社会和民众中变得面目全非。因此,应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的记者报道司法活动。媒体还需请法律专家对舆论监督把好政策法律关。
最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矛盾,往往表现在媒体煽动公民的情绪,借助社会力量影响司法活动。在社会中,如果公民有良好的法律素养,面对一个案件有自己的认识,有自己的一点法律观念,那么,公民则不会轻易受媒体左右。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素养较为低下,要使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到依法判断的标准上来,那需经历一个很长的时间。我们应该加大法治宣传力度,加强普法教育,逐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责任编辑 孙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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